3月29日下午,《漫修东吴第56讲——对反垄断法的学习和思考》讲座在本部敬贤堂举行。本次讲座邀请到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原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副局长李会长作为主讲人,并由苏州大学党委常委、总会计师周高担任主持人。李会长曾经在国家计委、国家发改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家机关任职,参与起草了一系列市场监管、价格监管等反垄断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对于完善我国反垄断立法与执法体制做出了重要贡献。
讲座伊始,李会长为我们介绍了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基本情况。对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是这样规定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李老师认为,此种多元的立法价值目标可能会导致各个价值之间有所冲突。例如,“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冲突,在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时,势必会牺牲某些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做到两者兼顾,甚至会造成执法困难。这是我们在学习《反垄断法》时首先应当理解的问题。此外,《反垄断法》还有一大特色,即其域外管辖效力。实际上,很多法律都有域外管辖的规定,但是只有反垄断的法律原则在全世界各国都是相通的,因此各国的反垄断法都有类似的域外管辖规定。
接下来,李会长介绍了我国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及其发展历史。2008年至2018年,我国一共存在三家反垄断机构,即:负责整体授权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负责个案授权的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局以及负责省级配合开展工作的商务部反垄断局。2018年,三家执法机构合并,成立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这使得我国形成了统一的执法模式,更有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和执法行为的协调,反垄断工作从此站在了新的历史起点上。
关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李会长一一为我们做了详细的讲解。主要是三种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除此以外,我国《反垄断法》第五章还规定了对行政权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制。李老师认为,法律不应当对涉及上述规定的行为一概进行惩罚,只有当某一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的损害比较严重,且市场机制无法自行调整恢复原状的,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因为《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不是以巨额罚款惩罚企业,而是为了恢复正常的市场状况。
认识到这一点,也有助于我们理解以下三个《反垄断法》的特殊条款。第一是“协议不适用条款”,当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具有《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则不适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这是经营者抗辩的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对执法机构而言也是巨大的挑战,某一协议究竟是否具有正当合理的法律基础,往往需要在双方多轮的拉锯战之后真相才会浮现。第二是“中止终止规定”,即当经营者承诺在一定时期内消除垄断带来的负面影响时,可以中止或终止对它的调查与惩罚,这对于节约经营者、执法机构以及社会多方的成本有着重要意义。第三是“主动报告宽大规定”,即如果经营者在调查前能够主动坦白,则可以一定程度的减轻对其罚款的幅度。
在介绍完《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之后,李会长又通过几个生动的案例进一步加深了我们对于法律适用的理解。例如,在“河北省交通厅”案例中,河北对本省注册的客运班车实行通行费优惠政策,按照计费额的50%给予优惠,这就使得在同一路段中运营的天津注册的客运班车处于市场竞争的明显不利地位。后国家发改委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出执法建议函,建议其责令改正相关行为,对客运企业在通行费上给予公平待遇。实际上,这就是对我国《反垄断法》第五章的适用,也是实践中行政机关面临的巨大挑战。因为行政机关给予本省客运班车扶持是有自身合理的价值考量的,这本身没有错误,可是一旦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角度考虑,此类行为非常容易触犯《反垄断法》。李会长认为,这是未来行政机关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讲座最后,来自博彩平台 与东吴商学院的多位老师、同学纷纷针对讲座内容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与李会长展开热烈讨论。
(供稿:余佳薇、朱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