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5日上午,主题为《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证据若干问题评析》的学术讲座在博彩平台 B201会议室举行。本次讲座邀请到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吴洪淇作为主讲人,由博彩平台-最大的博彩平台 师资博士后邵聪老师担任主持人,并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导师陈海阳、博彩平台-最大的博彩平台 讲师庄绪龙作为与谈人。吴洪淇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独立发表过30多篇论文,出版有3部专著及多部译著,并获得多种奖项。
讲座伊始,吴老师谈到,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解释中最长的司法解释,也是今年第一号司法解释。因此第一部分,吴洪淇教授向大家介绍了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篇修改的基本情况,并带领同学们理解了其中变化:从纵向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的证据法不是横空出世,梳理过去十年来的刑事证据会发现,从2010年每隔两三年就会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刑事证据规定,吴老师对此还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和阐述。从中我们可以看出,2010年以来颁布的刑事证据规定在本次《解释》当中得到了大量的吸收、修改和整合。
紧接着,吴老师又向我们阐释了新《解释》中证据规定与先前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之间的三种关系。第一种是直接吸收,例如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相当一部分来自于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相当一部分吸收了2017年《严格排非规定》等等。第二种是新增加的条款,例如,关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未成年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种是以前的司法解释有相关的内容,但内容有所调整,例如,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的使用;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使用;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第四种是未能涵盖的条款。例如,排非规程当中相当一部分规定未能被涵盖到,比如同步录音与笔录不一致。
第二部分,吴老师对于科学证据的采纳范围进一步扩大进行了具体介绍。与2012年刑诉法司法解释相比,2021年刑诉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在于:第一,采纳的前提上,因无鉴定机构,不再特别强调“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实践中不再可以区分“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和“普通司法鉴定机构”;第二,从“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修改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鉴定意见之外,专业报告也可以成为适格的诉讼证据,这是对科学证据范围的进一步拓宽,意味着我们对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使用采用了一种更为开放的立场。
随后,吴老师向我们普及了司法鉴定的四大类。第一类,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第二类,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第三类,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做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第四类,其他,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但是,吴老师提出,刑事诉讼中还有很多问题是这四个种类所无法涵盖的,例如字画、古董真假的鉴定,需要专业人士来负责,不属于这四大类。在大量经济犯罪中的财务报告需要专业的财会人员对赃物进行鉴定。
在实际办案当中,许多案件涉及的问题常常并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可以做出鉴定。有相当的律师也以此为理由对控方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像深圳金刚鹦鹉案,控方就涉案鹦鹉是家养的还是野生的等专业问题进行了鉴定,针对该鉴定律师质疑“(鉴定涉案鹦鹉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这带来了三方面的影响:第一,仅仅对鉴定人的资质提出质疑是不够的,需要对专家出具的报告进行更为实质性的质疑;第二,辩方也应该充分利用这一条款,在必要的时候提出专家报告。该条款体现了最高院对鉴定人形式要求的进一步淡化,更注重从实质上审查涉及专业问题的专家意见。第三,专家报告的证据归类困难。
但是,根据吴老师的讲授我们得知,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被广泛运用,此类证据的特点是:以行政机关或者事故调查组名义出具,且很多时候是集体讨论的结果;内容较为复杂;类型多样化,比如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技术性强,具有不可替代性。例如,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记录了火灾的起火时间、起火点、可能的起火原因等对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的因素。因为事故调查报告本身的内容比较丰富,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但并非其中所有内容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只有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其他例如责任认定相关内容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部分,吴老师讲了证据移送问题。其中特别提到了新增的第73条并做出评析。吴老师认为第73条的进步意义在于,强调法院应该积极主动对移送证据之完整性进行审查,特别是无罪和罪轻证据。与第54条辩护人申请调取辩方证据的规定相辅相成。但是,第73条也存在一定的隐忧,对于应当移送的,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容易导致对被告人一方的不公正。应当将检察院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有利于被告方证据的情形作为对控方不利的程序性制裁的理由,比如像美国的布雷迪规则一样。
其次,吴老师还特别提到了讯问录音录像的移送问题,并提出了两个问题:问题一,讯问录音录像是否需要移送到法院;问题二,对于移送到法院的讯问录音录像,能否查阅和复制?对此,最高院的立场是比较审慎的。起草者考虑的是如何在权利保障与秘密泄露之间进行平衡。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考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对于移送人民法院的录音录像,无论是否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无论是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还是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均应当属于案卷材料的范围。基于此,本条未再限定为“已在庭审中播放”。从担心泄密的角度考虑,较之一般证据材料,讯问录音录像确实具有一定特殊性。特别是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录音录像,可能涉及到侦查办案的策略方法,也可能涉及到其他关联案件和当事人隐私,一律允许复制,恐难以控制传播面以及一旦泄露可能带来的影响。从实践来看,允许查阅可以满足辩护律师的辩护需要,充分保障其权益。基于此,本条明确为“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即对于查阅申请应当一律准许,但对复制未再作明确要求。吴老师对于此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评价。他认为不能够因噎废食,律师依然应该争取能够复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因为一方面仅仅允许律师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满足办案需求,另一方面,律师的泄露传播同步录音录像行为目前已经有足够的惩戒措施。
第四部分,吴老师主要讲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与2012年刑诉法司法解释相比,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有三方面的变化:排除的范围区域扩张;重复供述得到一定的抑制;非法证据排除的独立程序结构得到基本确立。吴老师随后提出了两个争议性问题,第一,“引诱、欺骗”是否属于应当强制性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从目前的法律来看,引诱、欺骗应当不属于强制性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而更多的是由法官根据个案来加以裁量。这主要是因为引诱欺骗行为与侦查谋略之间常常容易出现混淆。第二,程序性违法是否应该被纳入排除范围?最高法院《防范冤假错案》进行了规定,《严格排非规则》淡化处理,没有将其纳入排除的范围。最高法院的《排非规则》则明确加以排除。
在吴老师两个多小时的授课后,陈海阳老师和庄绪龙老师也分别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与吴洪淇老师展开了交流,让同学们对本次讲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供稿:王珊珊)